一、减资的几种情况
公司减资其实不只是向股东返还已实缴的资本那么简单,可能涉及的情况有很多。根据减资后公司总体资产是否发生变化,公司减资可分为实质性减资和形式性减资两类。
(一)实质性减资
即公司向股东返还部分出资,一般发生在公司资本需求量小于注册资本,大量资金被闲置的状态下。为了避免资本的浪费,使闲置的资本流动起来,公司就会采取减资的手段。
(二)形式性减资
该情形下公司现有的整体资产并不会变少,仅是对公司的资产结构和性质进行了调整。
1. 免除出资义务
这是指当股东尚未对其认缴的出资额足额出资时,部分或全部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从而在现有公司资产不变的情况下减少注册资本。
2. 调整股权或股份
减资也是当公司发生严重亏损时一定程度上用于弥补亏损的有效方法。
当公司亏损严重时,注册资本与公司实际资产情况严重不符,继续维持原注册资本会有违“资本维持原则”。这不仅会对第三方造成误导甚至欺骗,而且在公司无盈利的情况下股东长期得不到分配,不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
在此情况下,股东通过放弃部分股权或调整股份对应的金额可以有效缓解公司严重亏损的不利局面。股东虽然表面上牺牲了自己当下的部分利益,但从公司长远的存续角度看仍具有积极作用。
二、公司减资后,能否追加相应股东为被执行人?
那么对于减资前即已存在的债务而言,股东是否会有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风险呢?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
(一)对于实质性减资而言
由于实质性减资减少的是公司已经实缴部分的资本,必然会影响公司现有资本总量,增加债权人的风险,此时判断公司是否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履行相应义务合法进行减资成为关键。
当公司未依法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及时通知债权人的,债权人会因此丧失在公司完成减资前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机会,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即减资的行为极有可能被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有关股东需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参考案例【(2010)民提字第79号】)
(二)对于形式性减资而言
1.以免除出资义务方式进行减资
这一情形下的处理原则上与实质性减资大体一致。这是因为虽然通过该方式减资并未改变公司现有的资本总量,但是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免除无异于降低债权人的可期待利益,增加了债权不能完全清偿的风险。
该情况下,公司如果未履行法定程序即进行减资的,可能被认定为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有关股东可能会依照《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被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2018)粤民终988号】)
2.以调整股权或股份方式进行减资
在该情况下,股东并没有通过减资取回公司资产,公司也没有免除其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公司整体资产保持不变,债权人的的合法权益并不会直接因此遭受损失。此时,即便公司在减资的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或违反了法定程序,相关股东可能也不会因此被认定存在抽逃出资等行为。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股东虽将其登记出资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但公司的权益并未因股东的行为受到损害,资产总量并未因此而减少、偿债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故认定股东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当然,这不是鼓励大家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规避法定程序进行减资。虽然法院会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进行综合考量,但是确保程序的履行也是对股东权益的最大保障。
三、结语
同样是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但由于减资的初衷和方式的不同,在法律上产生的后果也各不相同。但是可以肯定的是,法律和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确保责任的落实和秩序的稳定,不要企图通过减少注册资本达到逃避清偿债务、减少个人亏损的目的。所有自作聪明的不法行为终究都会被公之于众,令其承担起本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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