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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资的合法性与程序规范
发布时间:2024-11-23

01股东责任与减资行为的法律效应

减资是公司内部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其合法性取决于是否严格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如果减资行为没有通知债权人,虽然不一定会导致减资无效,但可能会导致股东需要承担一定程度的补充赔偿责任。

针对实质性减资和形式性减资,两者有明显的责任主体和影响差异。实质性减资涉及股东实际撤回资金,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形式性减资则主要是公司财产没有实际变化,但在注册资本的登记上有所减少,其责任主体是公司。

02公司减资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失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等规定,公司进行减资时需要履行以下程序:

  1.董事会制定减资方案;

  2.股东(大)会会议作出减资的决议;

  3.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4.公司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5.公司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资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根据以上的法律法规,公司在进行减资时,在程序内容方面应当同时履行通知和公告两个程序,只公告未通知或者只通知未公告都属于不当减资行为。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对于已知债权人应当采用直接通知的方式,但公告作为一种拟制通知的方式应当是直接通知的补充,适用于无法直接通知的债权人或者不明知的债权人的情形。

03股东承担责任

公司减资的本质是公司内部行为,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一般情况下,减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做出即可成立有效。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减资中未通知债权人构成减资无效。减资中未通知债权人构成瑕疵减资,瑕疵减资损害了对公司减资前的注册资本产生合理信赖利益的债权人权益,但并未损害所有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并不当然导致减资无效。减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时,其法律效力的认定应当综合考量公司、股东、债权人三方利益,对公司的行为进行实质减资还是形式减资的判断。

对于实质减资而言,实质减资且未通知债权人的,构成股东抽逃出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2017年第11期公报案例(2016)沪02民终10330号案件中,上海二中院认为:“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

对于形式减资而言,如果在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金,则属于形式上的减资,即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虽然减少,但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这种情形下,虽然公司减资存在违法行为,应由相关管理机关对其实施一定的处罚。

两者的区别则在于:在责任主体上,形式减资(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股东。而两者判断关键则在于减则的这一行为是否对债权人债权利益的实现产生了实质影响。

如,北京中院(2022)京01民终5202号一案中,北安市久旭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与陈晓丽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减资对债权人影响甚大,减资股东取回出资,将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等同于股东优先于债权人收回所投入的资本,而减资股东即使未取回出资,但其对公司的投资性质已由股权转为债权,等同于股东可以与债权人同一顺位获得清偿,变相减少了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财产。

在责任承担方面,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但此条以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造成该法律后果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给予明确规定。但可根据实际减资的时间对对外负担的债务的时间来确定相应的责任,具体如下:

一方面,如果公司减资的时间早于公司对外负担债务的时间,公司债权人无权就已履行正当减资程序的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注册资本在公司成立时确定,是股东协商一致的结果,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可以决议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但减资不仅仅是公司的内部决策,由于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注册资本的减少会影响公司资本担保功能的发挥以及公司债权人债权的顺利实现。因此,按照我国《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公司在履行了正当的减资程序后才负担对外债务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发生变更,公司以变更后的注册资本对外承担债务,债权人也可以通过工商信息了解到公司的注册资本信息。此时,股东仅以其减资后的认缴资本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另一方面,如果公司减资的时间晚于公司对外负担债务的时间,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对减资范围内的认缴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对外债务成立时,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较大,而公司对外负担债务并且在没有完全清偿之前减少注册资本的,可以认定公司存在非常明显的利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逃避债务的恶意。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那么公司股东在公司已经对外负担债务情况下,恶意的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我国公司法关于减资的规定,公司减资时应当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或者提供担保。公司没有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就进行减资,不仅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的规定,还违反了我国公司法要求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此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对减资范围内的认缴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4债权人追究股东责任的程序及债权实现方式

(1)执行阶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如债权人已获得生效判决确认其债权,且债务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可在执行阶段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具体有如下路径:

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追究股东责任。债权人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主张股东以其减资前的已认缴未实缴的出资额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但在部分司法实务中中,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股东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得到法院支持。

以抽逃出资为由追究股东责任。债权人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主张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2)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另行起诉股东。如债权人已获得生效判决确认其债权,且债务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除有权在执行阶段追加股东,也可选择另行起诉股东。

(3)债权确认之诉中直接追究股东责任。实务中,债权人在确认债权之诉中一并向股东主张赔偿责任,少部分法院在判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外,同时判决股东在违法减资范围内就公司不能清偿之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2022)沪0118民初12189号民事判决、(2023)京01民终932号民事判决。


05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2款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9.11通过)》(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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